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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政君於民國9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CW-1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562 號前,於購物完成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遂與告訴人朱蓓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N-55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下頷、左右手及左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併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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