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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宏軒於民國99年12月12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95-Q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及子女,自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華路二段52號10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文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GKA-85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陳○介(8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導致高宏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牌與陳文全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腳踏墊處發生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刮到陳O介右腳趾頭,陳文全及陳○介均當場人車倒地,陳文全因此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高宏軒對陳文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文全撤回告訴,另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陳○介因此受有右腳第一及第四腳趾截斷後重接及第二及第三趾截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即陳○介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全已於101 年6 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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