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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星為新北市板橋郵局之業務士,係以騎乘郵務機車進行郵務投遞工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下午5時18 分許,騎乘382 —GBN 號重型郵務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 段93號前投遞完郵件,因欲投遞同路段149 巷之郵件,而迴車逆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5 號前,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向車道,適有陳聖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而來,何明星騎乘機車行進本應遵循行車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逆向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聖崴閃避不及,撞擊何明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及腹股溝挫傷後血腫併腫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聖崴告訴被告何明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聖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周宛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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