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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雲泰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267-NB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途經忠義國民小學大門右方即該路段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設有學校標誌之地段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及駕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超越同向前方當時由告訴人楊麗珠騎乘搭載告訴人陳雪珠之車牌號碼FVT-6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使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撞及告訴人楊麗珠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處,致渠等人車倒地,分別使告訴人楊麗珠受有左側第4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前臂肌腱炎等傷害,告訴人陳雪珠則受有左肱骨近端移位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雲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麗珠及陳雪珠2 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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