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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1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甫於民國100 年8 月26 日 上午7 時許,騎乘車號N32-32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1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和路41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金鶯騎乘車號DMG-511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1巷往2 弄口方向行駛,兩車遂在41巷2 弄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金鶯告訴被告謝明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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