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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俞於民國100年9 月1 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386-HY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與大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不得搶越,紅燈則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仍加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貿然搶越黃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鄭素滿騎乘車號MDO-3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安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交通號誌,並於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進入該路口,范振俞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鄭素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素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
范振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素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范振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386-HY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與大同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貿然搶越黃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鄭素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鄭素滿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黃燈快速通行,是告訴人的車衝出撞到我的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386-HY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與大同路口(尚未進入路口)時,已見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貿然搶越黃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鄭素滿所騎乘之車號MDO-32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鄭素滿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素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5至36頁及本院101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詳後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10月6 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告訴人鄭素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騎乘搶越黃燈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在中正路1 段外側車道,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我要過路口時,號誌燈是黃燈快速通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閃黃燈,我要急速通過,就在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行經路口到機車停車格時剛好是黃燈,已經黃燈約1 秒了,我車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事故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顯見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即已發現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而交通號誌顯示黃燈之目的僅是緩衝綠燈與紅燈之間距,供駕駛人準備停車,已如前述,黃燈顯示之秒數自不可能過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顯已無法在紅燈亮起前完全通過路口,然被告仍執意騎乘機車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車速強行闖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大同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於進入該路口前即見交通號誌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仍未減速準備停車或暫停等候,反而超速以60公里之時速貿然闖越,致與由告訴人所騎乘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進入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搶越黃燈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超速搶越黃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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