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345,201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8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5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玉麒於民國100 年5 月30 日 下午2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HU-9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 段與信義路交岔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李應登騎乘車牌號碼003-CGU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建德自同向車道後方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應登、李建德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應登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胸壁挫傷、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建德受有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應登、李建德告訴被告孫玉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 年4 月17日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