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346,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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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順於民國99年7 月31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8H-13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告訴人許凉英騎乘車牌號碼131-QFC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而途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側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凉英告訴被告林義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凉英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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