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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能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能雄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上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K2M-518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直行至中正路429 巷時正欲左轉進入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洪志舜騎乘IWZ-1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志舜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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