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37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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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文銘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2-EV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大科路01171號燈桿旁欲迴轉往泰山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其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EW-85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林𫉔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廖文銘之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致林𫉔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及腹壁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𫉔隆告訴被告廖文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𫉔隆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6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𫉔隆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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