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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豐裕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6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DE-5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 段21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之鄭美蘭發生擦撞,致鄭美蘭受有雙膝及右足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案經鄭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美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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