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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景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景堯受僱於山水實業有限公司(已離職),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下午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N-7148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路120 巷往中港西路行駛,行經中港西路120 巷36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羅振興騎乘車牌號碼AB9-666 號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120 巷36號旁無名單行巷道往中港大排方向行駛,二車因而在中港西路120巷36號前之無號誌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臀部挫傷、下側背部及薦椎挫傷、兩側大腿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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