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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浪
輔 佐 人 林渝珊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偵字第3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華浪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11時至12時期間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729 -A5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152 號住處時,雖可預見若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上址住處前畫設黃線之路段,將會遮蔽後方來車之視線並造成道路障礙,致後方駕駛人視線受阻,並被迫自其車輛左方繞行,無法緊靠道路右邊行駛,而致生肇事因素,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違規在該處停車佔用車道而形成道路障礙,適孫望槐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為穿越林華浪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所造成之道路障礙,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行經林華浪上揭車輛左側時遭對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超越同向某機車時擦撞,其自行車於撞擊林華浪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後倒地,致孫望槐受有輕微腦震盪、左手擦傷、右手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望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林華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確係停於伊上址住處門口,告訴人孫望槐遭對向機車擦撞後,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撞向伊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2 、3 分鐘恰好駕車返家,讓車上乘客即伊孫子下車後,本要駕車至新北市○○區○○路的空地停放,但前方剛好塞車,伊僅得在該處等待會車,告訴人既係遭對向機車擦撞而受傷,與伊車輛暫停該處並無因果關係,伊何來過失之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52 號前時,自左側穿越被告停於該處前之上揭車輛,而遭對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超越同向某機車時擦撞,其自行車因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左手擦傷、右手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吉祥中醫診所、國寶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按設於路側之黃實線,係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故車輛可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但禁止停車;
再按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期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該處「停車」,被告則以其係於該處讓乘客下車,遇塞車而停於該處,並非停車云云置辯,故本件以下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車輛究係違規停車於該處?抑或僅係為上、下人客,而於該處臨時停車,復又恰遇塞車致無法前行?⒉被告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之車輛確於案發當日中午11時至12時期間內某時,即已停放於事發地點,並非臨時停車:①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自小客貨車1729-A5 違停擋住我往前的視線及妨礙我騎車」、「當天是一輛高頂的銀白色車停在該處,後面無人在卸貨,所以我必須繞過該銀白車」( 見偵卷第4 頁、第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車子熄火狀態,完全沒有人,該處我很熟,路很小,如果從左邊過去需要很小心,因該處很接近市場,通常有車子,我路過時,就特別小心該車是否準備要發動,因為有時候路旁停放的車會突然啟動,我有特別看該車當時確實沒有發動,裡面也沒有人」、「我騎到車子後面,從車子後面的窗子就可以看到車子裡面沒有人」、「我倒地時,我的頭接近小客貨車的後車輪。
被告從房子裡面出來,他繞到車子後面,當時我人躺在地上,我有看到腳走路的樣子。
我當時後腦頭頂著地,我聽到說話的聲音,我轉頭過去就看到車子」、「一開始沒有人扶我,我自己想要起來起不來,隔一會兒,被告請隔壁鞋店的老闆娘一起把我拉起來,隔了多久我忘記了,但不是1 、2 秒鐘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
②而證人詹素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店在被告家對面,離車禍地點只有幾步路,當天上午11點多我步行去市場買菜,我要經過案發現場才能夠去市場買菜,買菜約20、30分鐘我就繞回來回店裡,所以第二次經過案發現場,看到告訴人被撞倒在地上,沒看到車禍的經過,當時告訴人被人扶到路旁,當時我有問告訴人他怎麼了,告訴人說他被撞,撞他的車子跑掉了。
(提示偵卷第16頁被告車輛照片,問:當天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無看到照片內的車?) ,有,我第一次經過時看到的,因為我必須繞過這台車才能過去( 從車尾走到車頭) ,所以我很確定,當時這台車內沒有人,我有繞過他,我走過車子旁邊才能往前走,所以我有看到,當時車子是處於熄火狀態的;
第二次我是走到車頭的前面就看到告訴人在路旁,我沒有注意該車當時車內有沒有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已經坐在路旁,我只有注意告訴人的傷,沒有注意車。
我確定11點多看到的車與被告的車是同型,但是不是同一台車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不知道車牌,車的顏色是一樣的」、「( 第二次回到現場時,從車頭方向走回來,有無注意當時車流狀況?) 當天早上市場車子蠻多的,我回來時,車子有在動,還蠻多的。
因為我需要閃車才能走路,常常會因閃車走到路中間。
因為有些人買菜圖方便,會把機車停放在路邊,所以必須走到路中間去而需要閃車,所以我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斯時係於該處停車( 而非臨時停車) 之情節相符。
又衡以證人詹素嬌與被告既為對門鄰居,其於收受本院傳票後,並具狀表示:因被告的家屬係伊生意上的常客,不想得罪客人等因素,故請求不要出庭作證,直接採信其於偵查中出具之書面證詞,嗣經本院發函告知其若無正常理由不到庭,本院可依法命法警拘提後,其於審理期日始遵期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並具結擔保其上揭陳述之真實性,可認證人詹素嬌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而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雖證人詹素嬌於第一次行經案發地點前,未能注意該停放於案發地點車輛之車牌,惟其已證稱:該車確與被告上揭車輛之車型、顏色均相同;
且酌以證人詹素嬌二次行經車禍地點間隔僅約20、30分鐘,於此短暫之時間內,要恰巧遇有他部與被告上揭車輛之車型、顏色均相同之車輛停車於被告住處前,並於證人詹素嬌行經後即駛離,故被告駕車返家時復可停放於其住處前之機率本已不高;
且被告上址住處係經營麵食之批發、零售,該處前道路亦非寬廣,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15、16頁編號1 、9 照片) ,在案發當時( 尚為市場營業時間內) ,被告或其家人豈會願意忍受他人將車輛停放於己之店面前,妨礙生意之經營?綜合以上事證,綜合勾稽,堪認證人詹素嬌於當日上午11點多第一次行經案發地點前時,所見到的即係被告上揭車輛無誤,被告並非臨時停車,被告辯稱其駕車停留於該處僅2 、3 分鐘即發生車禍、其係從駕駛座下車攙扶告訴人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③至證人陳曾鳳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週日人很多,被告的車在那邊等著要經過,我是坐電動車,我在被告車後等著要過,離被告車輛的距離約係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當時人很多,結果突然就聽到碰一聲,我就靠近他,看到告訴人躺在路中間,自行車撞向被告的車子旁,有好心的太太把告訴人自行車牽到對面的騎樓,被告就趕快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去牽告訴人;
被告的車當時發動中,因該車是發財車,發動時引擎聲很大聲;
我塞在該處到看到車禍約10分鐘的時間,當時人很多,都過不去。
我案發之後去買菜,還有看到警察來,我還跟警察打招呼,我就回家了。
我會知道本案件係因被告來跟我說,其於車禍發生後回頭要發動車子時,有看到我人在後方等,所以請我來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已與被告辯稱其駕車停留於該處僅2 、3 分鐘即發生車禍等語不符,經本院再次請其確認是否在現場等待有10分鐘之久,復改口稱:「10分鐘內,我到該處沒有多久就碰撞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前後證詞反覆不一。
且證人陳曾鳳宙證稱其與告訴人的交情是見面時會微笑打招呼的程度,則其既於車禍發生後曾上前靠近告訴人,何以未於現場稍作停留,詢問告訴人車禍發生原因或是否需幫忙,反係直接前往市場買菜( 以致告訴人及證人詹素嬌均未稱於現場看到證人陳曾鳳宙,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 ?實與常情有悖。
再果證人陳曾鳳宙確有目睹本件車禍,而得證明被告斯時確有在車上,車子係未熄火狀態等有利被告之事實,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向檢、警提及有此關鍵證人,而請求傳喚?復酌以證人陳曾鳳宙證稱其與被告有鄰居關係,認識數年,伊曾向被告買東西等語,可認渠等具一定交情,證人陳曾鳳宙實有作偽證以為被告脫罪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既與被告自身所辯情節有上揭出入,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違規停車於案發地點,主觀上確有過失,客觀上該違規行為亦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①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市○○道路寬度僅有約6 公尺餘,道路兩側路旁均繪有黃線,禁止停車,此觀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 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 。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右側過不去,我沿著被告車旁的道路通過,因該路段寬度很小,所以可能比較靠近中線;
我的視線被擋到,我確認我人站在違規停車的小客車後方的角度看過去,對向是沒有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 ,可見被告違規於畫設黃線之路段停車,使得同行向後方車輛行經時,除視線因此會被遮蔽,而無從對前方路況為全面的觀察外,並勢必須自其違停車輛左側繞行,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而需行駛於靠近道路中線位置,與對向來車之間距因而縮小,可能因此發生擦撞,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預見之情事,且遍觀全卷,依當時情形,亦無何情事使被告無從預見上揭風險,被告卻仍疏未注意,而違規停放該車於案發地點,其主觀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上揭道路寬度僅有約6 公尺餘之道路上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時,為能通過該處,僅得自其違停車輛左側繞行,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其與對向來車之間距因而縮小,故其遭對向來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係一般情形下,有上揭條件,均可發生上述之結果,因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上揭過失違規停車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縱該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騎士,亦應就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負起民、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亦不妨礙被告本件過失刑責之成立,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上,與被告間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遭對向騎士擦撞而倒地受傷,與伊無涉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時,已自行駕駛車輛離去現場,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未遵照交通法規,恣意於畫設黃線之路段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其車輛左側繞行時,遭對向車輛擦撞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酌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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