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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彥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D-559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4號前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行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游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33-CGY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有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開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挫傷、右側第3 腳趾閉鎖性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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