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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交易字第4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秀麗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8337-E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街與景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行人魏早貴於四維街與景新街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由西往東穿越景新街,葉秀麗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上方處因此擦撞魏早貴之右大腿後方處,致魏早貴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 、3 、4 、5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雙側膝蓋擦傷、右側腳大拇指指甲外翻之傷害。
葉秀麗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而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魏早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告訴人魏早貴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魏早貴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葉秀麗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魏早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魏早貴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魏早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魏早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魏早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魏早貴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魏早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秀麗固對伊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街與景新街交岔路口,見號誌為綠燈時欲駕車左轉景新街,告訴人魏早貴亦同時行走於該交叉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駕車左轉交叉路口時,見右前方之告訴人站立於景新街單號邊之人行道上猶豫不決,待伊左轉行經至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突然間自人行道上向四維街方向跨越1 、2 步後撲倒在地上,伊乃停車幫忙,系爭車輛實未碰撞到告訴人;
伊當日心慌意亂,未詳觀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且伊並未陳述告訴人碰撞至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是員警有所誤會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8337-EF號之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街與景新街交岔路口,見號誌為綠燈時欲駕車左轉景新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徒步行走穿越新北市○○區○○街與景新街口,並倒臥於景新街之行人穿越道旁,並受有左側第2 、3 、4 、5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雙側膝蓋擦傷、右側腳大拇指指甲外翻之傷害,此有上揭時、地之現場照片2 紙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之行向,非如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是由四維街往景新街方向(即景新街雙號往單號方向,見偵卷第17、18頁),實則當日告訴人係由景新街往四維路方向穿越道路云云(即景新街單號往雙號方向)。
然證人即告訴人魏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日我是行人,沒有駕駛任何交通工具;
我當時是要穿越景新街,由雙號到單號,也就是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從右邊往左邊行走,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甲行人行向相同;
我從四維街走,要到對面的廟,那邊有一間廟,我要去運動,所以我要穿越景新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要從景新街單號門牌到雙號門牌云云(見偵卷第35頁);
惟證人魏早貴於該次偵查程序中復接續證稱:被告是要從四維街左轉景新街,就撞到我右邊,被告是右前方保險桿處撞到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是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駕車左轉彎,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撞擊其右側等語,顯見證人魏早貴於該次偵查中所述「要從景興(按應為「新」)街單號門牌到雙號門牌」等語顯係口誤所致。
從而,證人魏早貴為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未相識,其並無必要飾詞陳述其該日行走方向,且證人魏早貴亦已證述其自四維街方向穿越景新街之目的係為前往對面廟宇從事運動,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證人魏早貴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應認告訴人魏早貴於上揭時地係由新北市○○區○○街方向往景新街方向(即景新街雙號往單號方向)徒步穿越道路。
㈢又證人魏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碰到我的右腳,我才飛起後倒臥在地;
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倒我右腳,是撞到臀部與大腿的連接處附近,大腿上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而與證人魏早貴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到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互核前後相符,並無扞格之處。
再者,證人魏早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被撞到後,飛起來,前胸著地,頭就轉向,我倒地後的位置就如同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顯示的位置;
在被撞後,救護車尚未到達前,我感覺我左胸心臟附近受傷;
遭撞擊後,倒地前,我的身體並無碰觸其他物體,也沒有碰觸被告車輛的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核證人魏早貴上開所述,亦與客觀上被告遭撞擊後所受傷勢,即左側第2 、3 、4 、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雙側膝蓋擦傷、右側腳大拇指指甲外翻之傷害相符。
㈣又證人魏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身高為168 公分,又經本院丈量其所指遭撞部位距離地面高度約73公分,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測量系爭車輛保險桿及大燈之距離地面高度,前方保險桿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為50公分、大燈距離地面高度約為65公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8 月7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雖證人魏早貴所證述之遭撞位置距離地面高度與系爭車輛保險桿距離地面高度未確切相符,然證人魏早貴突遭撞擊,且屬大面積之碰觸,則非能強使證人魏早貴明確指出撞擊之點,又據上開來函所附之拍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至保險桿下方之距離地面位置約75至35公分間,則證人魏早貴所指遭撞擊位置與系爭車輛之上開區間相符,是告訴人魏早貴遭車輛撞擊之點為其右大腿後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行走之方向係由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且告訴人係自行撲倒在地,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行陳述:對方當時要穿越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走,對方站在斑馬線上猶豫不決,伊慢慢要左轉,對方走進來碰撞到伊右側照後鏡,對方就倒了等語(見偵卷第4 頁),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碰觸云云。
惟一般之人,若非屬肇事者,當於現場斷然否認有何碰觸情事,始與常情相符,況證人即現場偶然行經之被告鄰居李光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經過時,看到被告一個人站在車子旁邊很驚慌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被告嗣後始否認其駕車與被告碰撞云云顯非可採。
再者,雖被告辯稱於該日事故後即由伊友人黃貴淑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可證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云云,並將照片2 張檢送本院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查本件並無事證可佐上揭2 張照片之拍攝時間即為事發之後所拍攝之照片,況告訴人當日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所受之傷勢係因遭撞後彈起跌落至地面後所致,非被告之車輛直接撞擊所致,從而,系爭車輛未有明顯凹痕等情,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繼之,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由景新街往四維街行走,且係自行撲倒在地云云。
然倘告訴人係自行撲倒在地,當無可能受有受有左側第2 、3 、4 、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又證人即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邱建程於本院審理時稱證:其繪製現場圖之步驟係先畫道路狀況,再畫車輛位置,行向則是最後問過雙方當事人後再予以繪製;
當雙方對行向敘述不一致時,會畫甲稱乙的行徑方向及乙自稱的方向;
本件其所繪製之現場圖甲行人行向,是根據開車之人所告知;
被告所述之內容,其都有記錄在談話紀錄表,且為被告製作過談話紀錄表後,有讓被告看完,被告沒有意見並且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而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甲行人行向僅有一行向,並無甲稱乙的行徑方向及自稱行徑方向,且被告亦於該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處簽名確認(見偵卷第4 頁),可認證人邱建程於製作被告之談話筆錄前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甲行人行向,確由被告所稱,且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無違背被告意思製作。
是以,被告嗣後辯稱告訴人係由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走,且自人行道走1 、2 步後自行撲倒在地,伊駕駛之車輛並未碰觸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復以,告訴人於倒地後雖其頭部朝向四維街方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右大腿後側處遭車輛撞擊,已如上述,並證述:我遭撞擊的位置是在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上紅色點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而查,人體遭外力撞擊後會生反作用力向外彈離,並遠離碰觸點,此乃一般人所熟知之物理常識,又人體彈離之反作用力常取決於人體及車輛行走速度、人體與車輛之重量等質量因素,而行人行走速度非屬快速,且重量必遠輕於車輛,故人體遭撞擊後之反作用力亦必然較大。
是本件告訴人既陳述其遭撞擊位置為行人穿越道上,又其倒臥位置如該照片上所示,揆諸上述,告訴人雖於倒臥時頭朝四維街方向,亦非與常情相悖,非可以此認定告訴人係由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進。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㈥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係因遭撞擊後始彈離倒臥於行人穿越道旁,此經證人魏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又本件事發時間為100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輛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景新街口時左轉景新街,已明知於左轉時景新街上有行人穿越道,且號誌為綠燈,自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行。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右前保險桿處追撞告訴人右大腿後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葉秀麗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解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復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邱建程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行經至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5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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