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同源(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按88年4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同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
- (二)罪名:核被告黃同源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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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同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同源(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
(二)復於98年間因酒後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
(三)再於98年間因酒後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
上開(二)、(三)所示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一)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NQ-941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沿新北市板橋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板橋區○○○路195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晚間7 時7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88背面、8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至9 、36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22頁)。
(二)按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內容參照);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內容),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依上述醫學研究結果,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灼。
且被告於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於檢測項目: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自1001至1030,均測試不合格,測試結果經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同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
其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黃同源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執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至公訴人之求處有期徒刑9 月,未能顧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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