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516,2012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秀才係「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129號7樓之2)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17–EG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思源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呂嘉佩騎乘車牌號碼MDX–916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行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呂嘉佩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腰椎第五節骨折、臉部挫傷及頸椎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秀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嘉佩告訴被告王秀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嘉佩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