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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雅婷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53-EX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欲通過富國路往民安路9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98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謝靜宜騎乘車牌號碼OSR-29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張雅婷未先讓謝靜宜通過路口即向前行駛,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謝靜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下方瘀傷、左小腿下方內側瘀挫傷、左拇趾瘀腫傷之傷害。
嗣張雅婷見謝靜宜於事故後坐於倒地之機車上不願起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事故現場以手勢(食指與中指2 指併攏於太陽穴附近轉動2 下之不雅動作)表示「神經病」之意,以此方式侮辱謝靜宜。
因認被告張雅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2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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