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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奕良(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8-981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47號前,欲左轉往對向之加油站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王萌華騎乘車牌號碼JD3-6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王奕良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在對向直行、由王萌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王萌華受有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左腳掌擦傷、後腰挫傷等傷害。
王奕良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8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37 號卷第29頁、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萌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8 2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以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王萌華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732號函暨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10386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左腳掌擦傷、後腰挫傷之傷害,有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王萌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王萌華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王萌華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34頁),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32頁),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於左轉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王萌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萌華之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並兼衡告訴人王萌華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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