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53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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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玲儀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JB9-7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25 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和路125 巷28號前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聰約騎乘車號JA2-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和路125 巷往177 巷方向行駛(位於李玲儀之右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李玲儀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李聰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聰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手術後,延至同年7 月30日3 時2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李玲儀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聰約之配偶許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玲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李聰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憑,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7 月30日診字第1000388756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李聰約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延和路125 巷28號前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已見到被害人李聰約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其右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 、4 頁),惟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李聰約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李聰約人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493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2月10日覆議字第1010003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1703 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反面、第89至90頁)。

至被害人李聰約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之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亦有違行政規定及加重死亡,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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