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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仁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96-FJ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進入「集賢世家」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行經新北市○○區○○路242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右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張兆麟所騎乘車牌號碼CIE-476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椎間軟骨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吳文仁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張兆麟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8 月13日調解筆錄及101 年10月3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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