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林俊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6M-3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欲左轉沙崙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駛入對向來車道欲左轉,適有張坤鈿騎乘車牌號碼BYG-9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樹林方向行駛,因被告林俊成未依規定提前左轉,張坤鈿未及閃避,被告林俊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張坤鈿機車車尾,張坤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張坤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俊成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坤鈿告訴被告林俊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