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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才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章才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29-PD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七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惠子騎乘車牌號碼959-KCV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被告章才泰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且驟然開啟車門,陳惠子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致陳惠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骨折、左側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陳惠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章才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惠子告訴被告章才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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