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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穗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文穗仍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5 月17日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95 巷22弄6 號2 樓之居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5105-GW 號自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莊區○○○路15號前,於駕駛車輛倒車路邊停車時,理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機車停車格內,駕駛人杜嘉雯正下車停放車牌號碼K6M-558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另陳秋月、莊淑惠所有車牌號碼JA7 -872、762-BLL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因許文穗注意力無法集中,於倒車時撞倒前開3 輛機車,並致杜嘉雯為自己機車壓傷,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文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嘉雯、證人陳秋月、莊淑惠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行政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杜嘉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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