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施和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F -796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土城區設有閃光黃燈之福祥街22號及中央路2 段50巷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郭澔騎乘車號091-DDV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雅琳,沿中央路2 段50巷往中央路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左膝挫傷及左足、雙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李雅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