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60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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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65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國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國韋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56-JCP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286 巷內往民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86 巷2 弄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係單行道,不能往民生路2 段方向通行,仍貿然往該方向逆向行駛,適鄭偉廷騎乘車牌號碼082-EFE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286巷2 弄欲左轉至286 巷,而駛出2 弄口,突見萬國韋之機車逆向駛來,惟已閃避不及,2 車之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鄭偉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下背部、右大腿、右膝及左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萬國韋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偉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國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國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背面、43頁背面、4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前後相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6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頁、101 年度他字第227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1至22頁】。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間於上述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傷害過程等情綦詳(見偵卷第5 背面頁、他卷第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北警交字第101178427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2月30日第0000000 號乙種診斷書各1 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5 、11背面、6 背面至9 背面頁、他卷第13、4 頁)。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單行道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智識正常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之上開路段,以致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下背部、右大腿、右膝及左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萬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惟已先行賠償修車費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當庭求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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