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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錫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1-ER號計程車,自新北市○○區○○路駛入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行經華新街36巷巷口前,因見華新街往興南路方向有行人招車而欲迴轉載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先打右方向燈而將該計程車靠右往路旁行駛,卻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斯時同向左後方有王翊丞騎乘車牌號碼213-BMQ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直行而欲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計程車之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使王翊丞人車向前滑行而倒地,王翊丞並受有頭部挫傷、右髖、右大腿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李錫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錫棟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計程車與告訴人王翊丞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同向但行駛於對向車道,並非直行車,且伊視線有死角,伊注意看車上及左右的照後鏡,伊車道上並無其他來車,伊才慢慢左轉並準備迴轉,伊確實沒有看到、也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自後方行駛過來,故伊並無過失,況是告訴人之身體碰撞到伊前開計程車左前側車身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計程車行經前開地點,因見對向車道路旁有路人招車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載客,卻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10月22日診斷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合計14張(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下稱101 偵1384卷〉第4 、8 至10、13至1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徵諸被告供稱: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伊迴轉到一半告訴人便撞上來;
撞擊部位係伊計程車左前方葉子板;
伊有靠右,也有打右轉方向燈,但伊是要準備迴轉等語(詳見10 1偵1384卷第2 頁反面、第38頁)明確,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騎乘該機車往前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面約5 公尺、2 台汽車之距離,我看到被告的計程車打右轉方向燈且煞車燈有亮,我就繼續想從被告左方超車,我騎靠近到該計程車車尾、左側後車門的位置,該計程車突然往左切出來,我並未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就是未打方向燈而直接往左切出來,我看到立即往左閃,但還來不及閃避,就被被告的計程車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右後車尾,我被撞後往前滑行,才有跨越分向線到對向車道等語(詳見101 偵1384卷第12、41至42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818 號偵查卷〈下稱101 調偵818 卷〉第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甚明,並經勘驗卷附被告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原直行於華新街,至華新街36巷巷口時向右偏移(即如光碟畫面標示時間:「00:14:50」至「00:14:52」),並無停頓隨即向左偏駛(即如光碟畫面標示時間:「00:14:52」至「00:14:53」),且於車頭偏向行駛跨越分向線時,隨即與同向由後方行駛至該汽車左前車頭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即如光碟畫面標示時間:「00:14:54」至「00:14:55」),該機車人車倒地乙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詳見101 調偵818 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右偏行駛後,並無停頓、暫停之情事,況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翻拍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左偏行駛且車頭跨越分向線時,該計程車之左前車頭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述有關被告駕駛該計程車之行車情狀及兩車撞擊位置等情,足堪採信,而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而辯稱:是告訴人身體碰到伊車左葉子板;
伊往右偏有先停頓,查看要如何迴轉云云,自不足採信,以及前開調查報告表㈡就車輛撞擊部位記載前揭機車係「前車頭」云云,顯屬誤載。
另被告雖辯稱:伊要迴車,先往右偏,再慢慢左轉準備迴轉,因該道路不大,伊打算把車倒車進36巷,伊已經左轉,車頭過分向線而到對向車道一半,就倒車定位,頭往右後方查看有無來車,但告訴人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伊視線有死角,沒有辦法看到他云云,然觀諸前開肇事地點即華新街劃設有分向線,雙向各1車道,路旁設有停車格及花台,而華新街36巷口,並無劃設停車格,亦無其他車輛停放佔用路口,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 至10頁)可證,縱認被告欲倒車至華新街36巷後迴轉,其仍應於迴車前,先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為之,但其卻僅查看右後方即華新街36巷口,益證其疏未注意查看車道上往來車輛,而告訴人騎乘該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斯時道路上往來之車輛並不多,且被告亦往右偏駛靠路旁,告訴人自無騎乘該機車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理,且告訴人亦已證述其未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等語明確,又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被告自可清楚觀測其左後方無論係行駛在同向車道或對向車道上之往來車輛,且衡諸斯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位置,對被告而言並無視線死角之虞,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因而,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未暫停,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
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兩車同向之路權歸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543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詳見101 調偵818 卷第14頁)附卷供參,惟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至肇事地點,係欲迴車至對向車道,並非欲向左轉彎,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關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非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則前開鑑定意見,容有未洽。
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計程車欲迴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詳見101 偵1384卷第21頁)附卷足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94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而本件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矢口否認,將車禍肇事責任完全推卸予告訴人,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故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公訴人請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適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及能力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且其前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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