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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美係以夜市擺攤為業,並以駕駛貨車載運物品至夜市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B-504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148 巷,欲右轉往仁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80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碧華街148 巷)應讓幹線道車(仁華街)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往仁華街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游定憲所騎乘車牌號碼967-JCQ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腕挫傷、右膝及左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而被告則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 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及該署101 年7 月2 日板檢玉雲101 調偵1814字第127159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惟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在101 年6 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及其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證。
則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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