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625,2012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隆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A-8557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自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交叉口之「民族加油站」加完油後,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為K3L-3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之陳育誠發生碰撞,致陳育誠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正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誠告訴被告陳正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正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育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