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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慶昌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65-PC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巿新莊區○○○路281 號旁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該處附近因道路施工,有交管人員呂清義正指揮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慶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依交管人員指揮行駛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由王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6-HYS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振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慶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振偉於101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水銓
法官 周宛蘭
法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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