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652,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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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宇
黃姵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1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祥宇(下稱王祥宇)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2-087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安東街與新闢環河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姵綾(下稱黃姵綾)騎乘車牌號碼996-QFC 號輕型機車,沿新闢環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處,黃姵綾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王祥宇、黃姵綾均人車倒地,致王祥宇受有右側前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黃姵綾則受有頭部損傷、大腿挫傷、髖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王祥宇、黃姵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黃姵綾告訴王祥宇過失傷害、王祥宇告訴黃姵綾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王祥宇、黃姵綾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黃姵綾、王祥宇2 人分別於101 年7月5 日、同年6 月1 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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