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662,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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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順發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QA-995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迨同日15時45分許,賴順發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華新街109 巷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順發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人車動態,遂不慎騎車擦撞路邊行人王豔秋,致王豔秋受有下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賴順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賴順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賴順發係酒醉駕車之情(賴順發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順發自首暨王豔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順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豔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酒後疏未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人車動態,即貿然行駛以致擦撞在路邊行走之告訴人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下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酒醉程度及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王豔秋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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