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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清祥為車牌號碼301-ZL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6 月23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行經三興路5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打方向燈,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陳柏諺騎乘車牌號碼231-DCD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被告王清祥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見被告王清祥突然駕車右轉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柏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12*3公分、左小腿瘀傷及左肩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清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諺告訴被告王清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柏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王清祥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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