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704,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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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告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靜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QUH-301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道往三重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騎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寬度超過左右把手各10公分全長90公分之條狀物品,於行經該橋上21號燈桿附近時,適有吳睿彬騎乘車牌號碼576-KEA號機車在其左後同向直行,欲超越吳和靜所騎車輛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逕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至吳和靜車旁,擦撞吳和靜車上橫置條狀物品而緊急煞車,復有蔡沛軒騎乘車牌號碼BQP-697 號機車在後同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停不及,由後追撞吳睿彬所駕車輛,吳睿彬、蔡沛軒均人車倒地,吳睿彬因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5 6 公分、左膝3 4 公分、左踝2 4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沛軒則受有右足二度燙傷之傷害(蔡沛軒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睿彬、蔡沛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吳睿彬、蔡沛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

⑵證人吳睿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吳睿彬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照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被告所提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照片僅係拍攝角度不同,被告空言卷附照片所攝並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云云(見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屬無據,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起訴書所援引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UH-301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道往三重方向直行,當時其機車腳踏板上確有橫放物品,行經該橋上21號燈桿附近時,有機車經過其車旁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放置在機車踏墊之物品並沒有很長,吳睿彬與蔡沛軒在追逐,渠等受傷與伊無關,渠等為假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

㈡然查:1.證人吳睿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576-KEA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蔡沛軒則騎乘車牌號碼BQP-697 號機車在伊車之後,另被告吳和靜騎乘車牌號碼QUH-301 號機車行駛在伊右前方同向前行,於該橋上21號燈桿附近,伊欲由被告吳和靜所騎機車左方超車,與被告吳和靜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被告吳和靜所騎機車踏板上橫放之條狀物擦撞伊機車,伊連續剎車2 次,蔡沛軒所騎機車由後碰撞伊車,伊車便倒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45至46頁、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沛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BQP-697號機車搭載伊女友林玉萍,沿新北市三重區○○○○○道往三重方向直行,吳睿彬騎乘車牌號碼576-KEA 號機車在伊車前方相隔約1 台摩托車距離,吳睿彬欲超越在其前方被告吳和靜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時,擦撞被告吳和靜橫放在腳踏板上之長條狀物品,吳睿彬所騎機車傾斜,伊煞車不及便追撞吳睿彬所騎機車,伊車便倒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 至4 頁、本院101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證人吳睿彬、蔡沛軒所述渠等駕車與被告吳和靜發生事故之過程互核相符,且證人吳睿彬、蔡沛軒均稱吳睿彬係因超車始擦撞被告吳和靜騎乘車輛上物件,且擦撞當下並未直接倒地,係經在後蔡沛軒所騎機車追撞始倒地等情,渠等並未特意隱匿自身或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駕車行為,可見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偏頗,自屬信實。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確有橫放長條狀物件一情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58至59頁、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佐證人吳睿彬、蔡沛軒所述擦撞被告吳和靜所騎機車腳踏板上物件一情並非子虛。

更進者,被告吳和靜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放置在腳踏墊上之長條狀物品沒有很長,係一般尺寸,大約是法庭地板磁磚3 塊之長度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9頁)。

被告吳和靜特意強調其所放置之物件並非很長後,始描述該物件之長度,可見其所自稱該物件之長度應係經其審慎評估後所得,當無誤估之虞。

再被告吳和靜前開應訊之法庭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6 偵查庭,而斯時前開法庭地板磁磚3 塊長度為90公分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6 日被告吳和靜訊問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58至59頁)、該署101 年9 月14日板檢玉總字第36055 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吳和靜橫放在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條狀物件長度為90公分一情,勘以認定。

又被告吳和靜於本件事故當日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間距離為605.2 (±1 )mm,即自把手中心點向左方把手末端距離約為303.5 (±1 )mm,向右方把手末端距離約為301.7 (±1 )mm一節,亦有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4 日山葉總字第101198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參以本件被告吳和靜係於機車上橫放物品後駕車而行,為免左右失衡,衡情該物突出左右把手長度應不致相差過距,自可合理推論該物突出機車左右把手長度相當,故以被告吳和靜所騎機車左右把手距離605.2 (±1 )mm,與被告吳和靜所置長度90公分物品相較,該物約多出25公分,均分於機車左右把手,顯已超過機車左右把手各10公分之限制。

2.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1.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吳和靜騎乘機車,於腳踏墊放置長達90公分之長條物件,已超過機車左右把手各10公分一節,已如前述,其前開違規放置物件行為,極易與行經其車旁之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事故,縱本件吳睿彬於超車時亦有違規情事(詳下述),與有過失,然無卸被告吳和靜過失之責。

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吳和靜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規搭載物件,以致吳睿彬行經其車旁時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

且吳睿彬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5 6公分、左膝3 4 公分、左踝2 4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存卷可按,被告吳和靜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吳睿彬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本件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吳睿彬自應依速限而行,然其自承以時速60公里行進(見前開偵查卷第3 頁背面),顯已逾越時速限制,且吳睿彬亦未提及其於超越被告吳和靜所騎車輛時有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被告吳和靜有何允讓其超越之舉,吳睿彬超越被告吳和靜所騎機車時,顯亦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吳睿彬對此事故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吳和靜之罪責。

4.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蔡沛軒騎乘機車行駛在吳睿彬所騎機車之後,自應與吳睿彬所騎機車保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證人蔡沛軒自承煞車不及而追撞吳睿彬所騎機車,亦有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致此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問題,亦無解被告吳和靜過失之責。

5.末者,被告吳和靜雖辯稱吳睿彬、蔡沛軒製造假車禍云云。

然觀諸證人吳睿彬、蔡沛軒前開證述內容,渠等並未隱匿自身駕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距離等過失情節,可見渠等並無虛構情節誣攀被告吳和靜之情形,果渠等特意製造車禍,無非係為求得賠償,豈會自曝自身過失而陷己處於相對不利之狀況,甚且因而減少可得賠償之金額。

更進者,證人吳睿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吳和靜於肇事後先離開現場,伊先送蔡沛軒返家,之後再與蔡沛軒女友外出找尋被告吳和靜,始要求被告吳和靜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苟吳睿彬、蔡沛軒特意製造車禍,所著重者無非向被告吳和靜求償,又豈會於如此大費周章製造車禍後,任由被告吳和靜離開現場。

由前種種,均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吳睿彬、蔡沛軒所虛構,被告吳和靜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和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吳和靜之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被告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吳睿彬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和靜於本件事故後,經警通知於100 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其拒絕陳述本案經過,而於同日吳睿彬、蔡沛軒均已製作筆錄指述被告吳和靜本案肇事過程,至此警方業已知悉被告吳和靜犯罪行為,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和靜前開過失行為同時亦造成蔡沛軒受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項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然告訴人蔡沛軒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吳和靜駕車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規則,其竟違規搭載物品,極易與其車旁車輛發生擦撞,影響行車安全,惟本件被害人吳睿彬就此事故亦有過失,且被害人過失情狀並非輕微,另駕車於後之蔡沛軒亦有過失造成本件損害,且被告吳和靜之過失情節相較吳睿彬、蔡沛軒為輕,而吳睿彬所受傷勢為四肢開放性傷口,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吳和靜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狀,事發後妄指被害人製造虛偽車禍以卸己責,亦無意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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