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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呂政峯於民國99年8 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7巷15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至翌(2 )日凌晨零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596-CGP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外出。
嗣於該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成功路口處,不慎與沿中山二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騎乘車號M9H-3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祥愷發生擦撞,致陳祥愷右膝蓋及右手掌側受有擦傷及右腳踝扭到等傷害(過失傷害未經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255條第1 、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 號 函亦同此見解)。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
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
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呂政峯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 96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於緩起訴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附 卷),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參加該署所指定之法治 教育課程3 小時。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85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滿日為101 年6 月27日;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且經檢察官起 訴,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55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24 號為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6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4 月2 日作成後,經於同年4 月30 日,向新北市○○區○○街32巷14弄8 號4 樓及新北市 蘆洲區○○路27巷15號5 樓送達,因均無人收領而分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及蘆洲派 出所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稽。
惟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街32巷14 弄8 號4 樓,然已於100 年12月26日遷入並改設籍於新 北市○○區○○路87巷9 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
且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及蘆洲派出所結果,被告亦未前往領取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2 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影本2紙 在卷足憑,難認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仍居住 於上開地址。
據此,應認檢察官未依上述送達之規定, 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因無從起算被 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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