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沅洲為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沅洲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李沅洲固坦承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P-6039號自用小貨車,沿
- (二)惟查,證人曾水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土城區○○路○
- (三)其次,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四)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沒有注意對向來車的動態貿然左轉
-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 (六)況且,參照證人曾水坤於偵查中之證言:其見綠燈時起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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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沅洲為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P-6039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5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土城區○○路○ 段354 巷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季軒騎乘車號380-GAW 號重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季軒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創傷性血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顏面複雜性骨折併右側臉發麻、右側髕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李沅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沅洲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以被告李沅洲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季軒之父李瑞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水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沅洲固坦承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季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季軒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創傷性血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顏面複雜性骨折併右側臉發麻、右側髕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要轉彎的路口並沒有號誌,伊準備要左轉的時候,金城路與立仁街口直行金城路的號誌是紅燈,在對向金城路上並沒有任何來車,伊有在轉彎前的路口停等,確定沒有來車才左轉,當時伊的行車速度不到20公里,剛起步而已,伊在轉彎的時候有注意金城路的方向是沒有來車,伊聽到撞擊聲音的時候,下車察看,才知道被被害人的機車撞上,當時伊轉彎的動作幾乎完成,車頭已經進到金城路,只剩車子尾巴的部分還沒有進入巷道,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沒有過失。
但公訴人指稱伊開太慢,伊也承認是事實,如果因為開太慢的話,應該也算是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P-6039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2段354 巷口,欲左轉進入金城路2 段354 巷時,適有被害人李季軒騎乘車牌號碼380-GAW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而來,被害人李季軒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李季軒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創傷性血胸、肺部挫傷併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顏面複雜性骨折併右側臉發麻、右側髕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目擊證人曾水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曾水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土城區○○路○段、立仁街口等紅綠燈,金城路二段方向轉為綠燈時,我左前方行駛在中線車道的男姓機車騎士開始加速往中和方向行駛,我看那位機車騎士騎得很快,我看到我對向車道有一台自小貨車沿金城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我看該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左轉金城路二段354 巷口,該自小貨車正常速度行駛,我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機車騎士就直接撞到自小貨車的右後輪」、「(問:該自小貨車是否已左轉超過中線車道?)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開車在金城路二段、立仁街口等紅燈,我是要往中和方向行駛,後來金城路二段轉為綠燈,我是停在中線車道,我左前中線車道靠內線車道有一台機車開始加速往中和方向行駛,他起步時騎很快,他的車速約有60KM/HR 以上,該機車約騎了100 米才發生事故,我的車子距離事故地點約20~30 米,事故經過是我看見對向車道有一台自小貨車沿金城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該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欲左轉金城路二段354 巷口,他的車速正常,沒有特別快,我沒有聽見煞車聲,我前面那位機車騎士就直接撞上自小貨車的右後輪。」
、「(問:你有看見那台自小貨車在轉彎?)有,一開始我在前方路口停紅綠燈時,我有看見他要左轉,他有打方向燈,左轉前他有暫停在路口,他不是突然左轉,而是慢慢的左轉。
」、「(問:事故發生時該自小貨車是否已經左轉超過中線車道?)是,就是我行駛的車道前方,當時我的車子距離事故現場約20~30 米。」
、「(問:被告辯稱他轉彎時對向車道沒有來車,且他有打方向燈,完全停止再起步,有何意見?)是,因為我們當時在前方路口等紅燈,所以對向車道沒車,其他他講的都正確。」
、「因為告訴人當時騎乘的機車是新型,起步的聲音很大聲,很快就衝出去,我才會注意到,而且我起步也很快,他比我更快,我當時距離告訴人約兩台車的距離,我們中間沒有車,告訴人是停等紅綠燈的第一台車,到事故發生路口,他也是第一台車,機車騎士好像有稍微煞車,但時間太短,機車沒有衝到前方,撞擊後就直接倒地,倒在後車輪附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83號案卷第10頁、第60、61頁)。
依據證人曾水坤所言,被告李沅洲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左轉金城路2 段354 巷口時,有先於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停等,並有打方向燈,以燈光顯示其欲左轉之動作,且被告李沅洲開始左轉之時,前方路口為紅燈,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足見被告李沅洲確實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之情形下,始為左轉彎之駕駛動作。
而證人曾水坤係與被害人李季軒同方向行駛於金城路2 段往中和方向,且在事故發生之前,證人曾水坤與被害人李季軒駕駛之車輛同在金城路二段、立仁街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之後,證人曾水坤與被害人李季軒駕駛之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因此證人曾水坤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自可清楚、完整地目擊。
證人曾水坤與被告李沅洲、被害人李季軒素昧平生,其偶然目擊車禍事故,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
(三)其次,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6張,兩車之撞擊位置,係被害人李季軒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李沅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車輪後方接近車尾之部位。
被告李沅洲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停止之位置,係橫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車頭幾乎快要打正,接近完成轉彎之動作,亦即在撞擊發生之時,被告李沅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已準備進入金城路2 段354 巷,車身與金城路係呈接近垂直之角度,而被害人李季軒係自被告李沅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側面之方向直駛而來。
又參照證人曾水坤證稱:被告李沅洲不是突然左轉,是慢慢左轉等語;
被告李沅洲則自陳其行車速度不到20公里,剛起步而已等語,被告李沅洲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進行左轉彎,在接近完成轉彎之動作時始遭被害人李季軒之機車自側面撞擊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可見被告李沅洲在開始左轉之時,對向車道應確實並無來車,否則兩車撞擊之位置應在被告李沅洲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或車身位置,由此益徵證人曾水坤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李沅洲辯稱:伊有在轉彎前的路口停等,確定沒有來車才左轉等語,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四)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沒有注意對向來車的動態貿然左轉,而且以相當緩慢的車速行進,才會發生本件遺憾等語;
被告亦表示:伊承認開太慢,如果是因為開太慢的話,應該也算是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資參照,該路段並無最低速限之規定,因此被告李沅洲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轉彎,自難認其有何車速過慢之過失。
況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李沅洲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本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自不能認為有何駕駛過慢之過失行為。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此固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然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如已注意直行車輛,並已完成左轉彎,事後因其他原因遭直行車輛撞擊,則尚難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李沅洲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有先在路口處暫停,並打方向燈顯示,確認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對向車道並無任何來車之情況下,減速慢行進行左轉彎之駕駛動作,自難認其有違反何項注意義務。
雖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一、李沅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季軒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731 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案卷第6 頁、第7 頁),惟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係指同時有轉彎車與直行車有不同行向之衝突產生時,路權應優先歸屬於直行車之情形,倘無直行車之情形,只要轉彎車輛已盡其注意義務,自有轉彎之路權。
本件被告李沅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已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而被害人李季軒當時停等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亦即被告李沅洲左轉彎之時,對向車道並無直行車前來,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情形。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李沅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憑採為不利被告李沅洲之認定。
本件被告李沅洲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已在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確認對向車道前一路口為紅燈,並無直行車前來,始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進行左轉彎,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被告李沅洲在轉彎動作即將完成之際,實難預料有機車騎士會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自其車輛右側面疾駛而來,自難認被告李沅洲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六)況且,參照證人曾水坤於偵查中之證言:其見綠燈時起步很快,李季軒起步比伊更快,伊車子距離事故地點約20至30公尺等語,即便以證人曾水坤一見綠燈即起步駕駛之速度,至肇事地點時仍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被告李沅洲尚可安全完成左轉彎駕駛動作進入金城路2 段354 巷內,證人曾水坤之車輛亦不會與被告李沅洲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之危險。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害人李季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交岔路口有被告李沅洲之自小貨車正進行左轉彎之駕駛動作,復又以時速約60公里之高速疾駛前行,始會釀成本件不幸,尚難認為被告李沅洲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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