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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琇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8-HZY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82 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行人邱泰錢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從新北市○○區○○路435 號前穿越道路往龍安路482 號前方向行走,王郁琇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邱泰錢,致邱泰錢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左膝脛骨骨折、頭部及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王郁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泰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郁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泰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員警陳立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8 頁),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左膝脛骨骨折、頭部及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行走於上開路段,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自於上開事故發生地點穿越道路,復有現場照片2 張可資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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