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752,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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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日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4巷23號工廠內飲用酒類,飲用至同日晚間7 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52-012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5巷14號2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7之5 號旁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對游日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游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黃信穎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卷第7 頁、第8 頁正背面)。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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