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76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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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宗疄(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騎乘機車載運公司貨物予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1-BLY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17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車道,適同向後方由葉家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33-JZF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家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兩側手擦傷、右側額頭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茂榮於101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水銓
法官 周宛蘭
法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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