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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銘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6年3 月9 日確定,於96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銘宏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與友人飲酒後,聯絡其胞弟高家琪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其前往三重,而由高家琪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339-CUM 號重型機車前來該處搭載高銘宏前往三重。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高家琪騎乘該車搭載高銘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大同南路口時,因高家琪騎乘該車涉嫌於該路口闖紅燈而恰為行經該處之員警周哲良所目擊,周哲良遂將搭載高銘宏之高家琪機車攔停至路邊,於詢問高家琪年籍資料並以掌上電腦確認後,除告知涉嫌違規外,因發覺高家琪、高銘宏似均散發酒氣,即向高家琪表示欲通知線上員警持送酒測器以執行酒測後,高家琪、高銘宏遂與周哲良發生爭執,高家琪即趁隙徒步逃離現場,周哲良見狀即阻止高銘宏離去並呼叫線上警網支援,高銘宏見高家琪離去後,明知其甫飲酒完畢且知悉周哲良係欲對高家琪執行酒測而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竟於酒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顧周哲良之攔阻,仍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強行騎乘停放在路邊之高家琪機車離去(參見〈現場蒐證畫面2 〉檔案之21:12:27至21:12:56所示之影像畫面。
影像時間與實際時間約有24分之落差),經周哲良自後對空鳴槍制止其行進後(同檔案之21:13:00所示之影像畫面),其仍不停車,繼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三、高銘宏於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後,即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大同南路口附近之巷內,再徒步沿環河南路行走欲離開該處,惟周哲良於高銘宏騎乘機車逃逸後,即與前來支援員警張宏安於該路口附近尋查,而約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距攔停地點約200 公尺之環河南路106 號附近,發現高銘宏行走於路旁,周哲良二人隨即將高銘宏攔下並通知警網前來支援(參見〈現場蒐證畫面1 〉檔案之開始錄影時間21:19:03所示之影像畫面),詎高銘宏於遭攔下後,除向周哲良怒斥質問剛才隨便開槍外(參見〈現場蒐證畫面1 〉檔案之21:19:05至21:19:16所示之影像畫面),並明知周哲良、張宏安及到場支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人員,僅因張宏安欲使其配合攔檢而阻止其離去,即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轉身揮拳欲毆打張宏安,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宏安執行勤務,幸張宏安即時閃躲始未遭毆擊,其餘員警見狀,隨即上前合力將高銘宏壓制在地上銬制伏(參見〈現場蒐證畫面1 〉檔案之21:19:39至21:19:57所示之影像畫面)。
四、高銘宏遭警制伏後,由員警帶回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其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呈不能安全駕駛,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㈠本案認定被告高銘宏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各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不利己之陳述;
⑵證人即員警周哲良於偵查、審理之證言;
⑶事實欄四所示之由被告本人接受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⑷證人周哲良現場錄得之〈現場蒐證畫面1 〉、〈現場蒐證畫面2 〉檔案。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上開⑷所示之錄影影像,查均有證據能力。
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其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⑶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係員警以酒測器及依測試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測得之數值及結果之紀錄,對該數值及結果,均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異議,經本院審酌該測得數值及結果紀錄,查分屬以機器測得及依檢測表所載標準為結果紀錄,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虛偽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高銘宏雖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其當日於酒後由高佳琪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三重時,行經環河南路及大同南路口時,遭警攔停之事實,並就〈現場蒐證畫面1 〉所錄得之人確為其本人、其當日經警測得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騎乘機車,〈現場蒐證畫面2 〉錄得之人,未清楚錄到該人頭部,其不知該人為何人云云,而〈現場蒐證畫面1 〉亦未錄得其確有毆打張宏安之影像云云。
經查:㈠本案〈現場蒐證畫面1 〉、〈現場蒐證畫面2 〉之影像,查均係證人即員警周哲良於執行本案勤務時,以隨身錄影設備錄得,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現場蒐證畫面2 〉錄影開始時間,雖錄影畫面顯示為該日21:11:40,惟錄影開始時,可聽見周哲良警用無線電傳出「…救護車離開時間21:35 …」之線上警網通話內容,可確認周哲良錄影設備設定之影像時間約較實際時間慢24分鐘,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確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於酒後無視員警周哲良攔阻仍逕行騎乘高佳琪機車離去、及於員警張宏安欲攔阻其離去時出手欲毆打張宏安之行為,除據員警周哲良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各該事實證述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外,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周哲良於現場錄得之〈現場蒐證畫面1 〉、〈現場蒐證畫面2〉之影像畫面,除與員警周哲良證述情節相符外,依下列所示之影像畫面,更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認。
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酒後駕車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現場蒐證畫面2 〉所示之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然以,被告除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播放該檔案勘驗時已承認該名男子確為其本人(參見101 年6 月28 日 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0頁)外,復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畫面1 〉、〈現場蒐證畫面2 〉該二檔案影像結果,該二影像畫面內所示之該名男子,均穿著相同之衣褲及脫鞋(比對〈現場蒐證畫面2 〉檔案之21:12:11、21:12:26-27 之 影像畫面與〈現場蒐證畫面1 〉檔案之影像畫面及偵卷第25頁之被告於帶回警局時所著衣褲鞋照片),且說話聲音相同,是足以推認該二影像畫面之男子應屬同一人而確均為被告,此外,依〈現場蒐證畫面2 〉檔案之21:13:00所示之員警周哲良於該男子騎乘機車強行離去後有對空鳴槍之該影像畫面,及〈現場蒐證畫面1 〉檔案之21:19:05至21:19:16所示之被告經周哲良攔下後,與周哲良間之「…(被告)那槍可以開的嗎?(周哲良)你要把我撞,我不能開嗎?(被告)你叫什,你給我開槍,你流氓,你有牌流氓…」之對話,更堪以確認〈現場蒐證畫面2 〉檔案所示之該騎乘機車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該名男子為何人、其並無騎乘機車云云,均顯屬卸責之詞。
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務部分:依〈現場蒐證畫面1 〉檔案之上開被告怒斥質問周良哲開槍之影像畫面及同檔案之21:19:39至21:19:57所示之影像畫面,被告於怒斥質問周哲良開槍後,即對員警質問「我現行犯嗎」,隨即往前行走欲逕行離開,張宏安則獨自自後跟上被告並伸手欲攔阻其離去,即聽聞被告說「不然你把我打嗎」,隨後即聽聞「打警察、打警察」之呼聲,其後則見三、四名員警上前將被告制伏在地並上手銬,依上開影像,堪認被告於張宏安上前攔阻其離去時,有出手欲毆打張宏安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張宏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
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
查以:被告於經警帶回派出所距離其騎乘機車約隔一時二十分後所為之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查係BAC 百分之0.128 ,依上開資料,被告於其騎乘機車後約一時二十分後,其駕駛能力應仍係呈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應有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且其平衡檢測結果亦有朗誦數字測試之不合格,另依其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於騎乘機車離去時,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行車情狀,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員警張宏安為使其配合攔檢而阻止其離去時,即出拳欲毆打張宏安而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勤務,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高銘宏有為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後,不顧員警周哲良之攔阻,仍強行騎乘機車離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於員警張宏安為使其配合攔檢而阻止其離去時,出拳欲毆打張宏安而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就其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酒後駕車、妨害公務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樣態不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各異,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違法性,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亦應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而其本案係員警將其胞弟機車攔停後發覺其胞弟疑似酒駕而欲執行酒測,其更可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其竟於其胞弟趁隙離去後,於員警以其疑似飲酒制止其離去時,仍強行騎乘機車離去,且於員警對空鳴槍警示制止後,仍繼續騎乘機車,是其此部分所為,除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外,其不顧員警制止其酒後駕駛,仍強行為酒後駕駛行為,足徵其對刑法將酒後駕車行為列為犯罪行為之漠視,其法敵對意識,應屬非輕;
又其再次遭警查獲後,其明知其係因該不聽員警制止強行酒駕離去之行為而遭警攔查,竟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勤務,涉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時,藐視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及身體安全,欲出手毆打員警,亦可認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值非議。
其本案所為,均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本案酒駕之情狀、行車之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其妨害公務對員警所施以暴力之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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