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80,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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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8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予林國富。

事 實

一、吳萬進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98-T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區○○街133 號前之劃有槽化線區域違規臨時停車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欲駕駛本案汽車起步向左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萬進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車動態,逕駕駛本案汽車向左駛出至景德街車道上,適林國富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NX8-997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景德街往秀朗橋方向車道直行而來,迨林國富發覺本案汽車向左駛出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右前車頭遂擦撞本案汽車左前車門,林國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足第四腳趾骨骨折等傷害。

吳萬進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萬進自首暨林國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萬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 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內容迄今未做修正,僅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起步向左駛出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不能因告訴人本身騎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得解免罪責。

另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足第四腳趾骨骨折等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萬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國富同有過失暨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原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民事和解,並於101 年5 月31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5 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2,500 元予告訴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前揭給付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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