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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立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立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8-BHB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 號「船老大漁村」餐廳前,欲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而左轉駛入中山路與五工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被告王子銘騎乘車牌號碼A2W-773 號重型機車,沿思源路、中山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至中山路與五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 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正立、王子銘均人車倒地,被告陳正立因而受有4 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子銘亦因而受有左掌擦挫傷、左手第4 指瘀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正立、王子銘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正立、王子銘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相互成立和解,被告陳正立並於101 年9 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子銘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告訴人王子銘則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正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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