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14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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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朱德宗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3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宗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567-VE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3號12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114巷口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佳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66-K7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朱德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德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電腦繪製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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