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24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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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88巷3弄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止,惟楊茂盛於緩起訴期問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上某處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用酒精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QSS-655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新北市新莊區○○○路88巷3 弄10號住處,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452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 分許對楊茂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至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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