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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4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易第1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岳峰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郭岳峰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18時許,騎乘車號RA7-01 2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與三和路交叉路口之「日理萬雞」桶仔雞店購物後自該處起步欲向左迴轉沿三和路1 段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長元街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琳騎乘車號852-ERT 號重型機車沿三和路往福德北路直行(往蘆洲方向)亦行經該處,而撞擊顏琳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顏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郭岳峰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19張、車號RA7-01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852-ERT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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