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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嗣洪吉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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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
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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