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33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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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證據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宏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宏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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