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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 ),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可參,惟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徐文鼎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致其行車控制力及反應減弱之情;
參以員警到場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檢測結果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況被告亦自承係對向車道的計程車突然左轉,加上伊酒後意識不清,反應不過來就撞倒了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亦堪認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巷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烤肉店服用酒類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03-CBT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安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與徐文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8-EX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達現場處理,並測得黃偉傑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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