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596,201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孫清源前因」之記載後補充「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中簡上緝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2時許起」。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

二、核被告孫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孫清源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12號4樓(
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3段38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清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OL-728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孫清源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