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2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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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衛生署雙和醫院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聖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 年11月30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聖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終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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